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
部令 第4號
《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已于2018年4月16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部長 李干杰
2018年7月16日
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保障公眾環境保護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和依法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
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三條 國家鼓勵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遵循依法、有序、公開、便利的原則。
第四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聽取環境影響評價范圍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鼓勵建設單位聽取環境影響評價范圍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六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和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過程的公眾參與,對公眾參與的真實性和結果負責。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和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或者其他單位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專項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公眾參與,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法不得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相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后7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網站、建設項目所在地公共媒體網站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地相關政府網站(以下統稱網絡平臺),公開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名稱、選址選線、建設內容等基本情況,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應當說明現有工程及其環境保護情況;
(二)建設單位名稱和聯系方式;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的名稱;
(四)公眾意見表的網絡鏈接;
(五)提交公眾意見表的方式和途徑。
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征求意見稿編制過程中,公眾均可向建設單位提出與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的意見。
公眾意見表的內容和格式,由生態環境部制定。
第十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征求意見稿形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征求與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征求意見稿全文的網絡鏈接及查閱紙質報告書的方式和途徑;
(二)征求意見的公眾范圍;
(三)公眾意見表的網絡鏈接;
(四)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途徑;
(五)公眾提出意見的起止時間。
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的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建設單位應當通過下列三種方式同步公開:
(一)通過網絡平臺公開,且持續公開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二)通過建設項目所在地公眾易于接觸的報紙公開,且在征求意見的10個工作日內公開信息不得少于2次;
(三)通過在建設項目所在地公眾易于知悉的場所張貼公告的方式公開,且持續公開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廣播、電視、微信、微博及其他新媒體等多種形式發布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信息。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可以通過發放科普資料、張貼科普海報、舉辦科普講座或者通過學校、社區、大眾傳播媒介等途徑,向公眾宣傳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科學知識,加強與公眾互動。
第十三條 公眾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建設單位提供的其他方式,在規定時間內將填寫的公眾意見表等提交建設單位,反映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意見和建議。
公眾提交意見時,應當提供有效的聯系方式。鼓勵公眾采用實名方式提交意見并提供常住地址。
對公眾提交的相關個人信息,建設單位不得用于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之外的用途,未經個人信息相關權利人允許不得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環境影響方面公眾質疑性意見多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組織開展深度公眾參與:
(一)公眾質疑性意見主要集中在環境影響預測結論、環境保護措施或者環境風險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公眾座談會或者聽證會。座談會或者聽證會應當邀請在環境方面可能受建設項目影響的公眾代表參加。
(二)公眾質疑性意見主要集中在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專業技術方法、導則、理論等方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專家論證會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參加,并邀請在環境方面可能受建設項目影響的公眾代表列席。
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并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公眾參與的協調指導。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指導下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決定組織召開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的,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個工作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主題和可以報名的公眾范圍、報名辦法,通過網絡平臺和在建設項目所在地公眾易于知悉的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向社會公告。
建設單位應當綜合考慮地域、職業、受教育水平、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程度等因素,從報名的公眾中選擇參加會議或者列席會議的公眾代表,并在會議召開的5個工作日前通知擬邀請的相關專家,并書面通知被選定的代表。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公眾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根據現場記錄,整理座談會紀要或者專家論證結論,并通過網絡平臺向社會公開座談會紀要或者專家論證結論。座談會紀要和專家論證結論應當如實記載各種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召開聽證會的,可以參考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收到的公眾意見進行整理,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單位進行專業分析后提出采納或者不采納的建議。
建設單位應當綜合考慮建設項目情況、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或者其他有能力的單位的建議、技術經濟可行性等因素,采納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有關的合理意見,并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根據采納的意見修改完善環境影響報告書。
對未采納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說明理由。未采納的意見由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的公眾提出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該聯系方式,向其說明未采納的理由。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組織編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公眾參與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公眾參與的過程、范圍和內容;
(二)公眾意見收集整理和歸納分析情況;
(三)公眾意見采納情況,或者未采納情況、理由及向公眾反饋的情況等。
公眾參與說明的內容和格式,由生態環境部制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通過網絡平臺,公開擬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和公眾參與說明。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附具公眾參與說明。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
(二)公眾參與說明;
(三)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途徑。
公開期限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地點;
(二)建設單位名稱;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單位名稱;
(四)建設項目概況、主要環境影響和環境保護對策與措施;
(五)建設單位開展的公眾參與情況;
(六)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和途徑。
公開期限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第一款規定公開信息時,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設單位和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開聽證會的,依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后和作出審批決定前的信息公開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規定的方式、途徑和期限,提出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的意見和建議,舉報相關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收到的舉報,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必要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向公眾反饋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眾參與說明內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眾參與程序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
經綜合考慮收到的公眾意見、相關舉報及處理情況、公眾參與審查結論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重新征求公眾意見,退回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參考收到的公眾意見,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等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告審批決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過程中公眾參與的相關原始資料,存檔備查。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過程的公眾參與時弄虛作假,致使公眾參與說明內容嚴重失實的,由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建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失信信息記入環境信用記錄,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 公眾提出的涉及征地拆遷、財產、就業等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無關的意見或者訴求,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內容。公眾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反映。
第三十一條 對依法批準設立的產業園區內的建設項目,若該產業園區已依法開展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且該建設項目性質、規模等符合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通過的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審查意見,建設單位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時,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簡化:
(一)免予開展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開程序,相關應當公開的內容納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公開內容一并公開;
(二)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10個工作日的期限減為5個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張貼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 核設施建設項目建造前的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堆芯熱功率300兆瓦以上的反應堆設施和商用乏燃料后處理廠的建設單位應當聽取該設施或者后處理廠半徑15公里范圍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其他核設施和鈾礦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情況,在一定范圍內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大型核動力廠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協調相關省級人民政府制定項目建設公眾溝通方案,以指導與公眾的溝通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的編制機關,在組織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過程中,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其他文件中有關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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